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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政策解读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666A/2021-09375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信息分类: 政策解读
概       述: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政策解读
成文日期: 公开日期: 2021-12-27 19:00:1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政策解读
作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镇供热是城镇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先导性基础产业。我区地处北方、冬季漫长而寒冷,供热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是城镇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规模不断扩大,截止2009年底,全区集中供热面积已达到2.7亿平方米。近年来,国家放宽了市政公共行业的准入条件,多种经济成分进入城镇供热事业中,我区供热建设发展迅速,基本形成了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共同发展的集中供热格局。但是,长期以来,我区供热管理手段薄弱,供热市场的监管责任不清;对供热规划、热源和管网建设、供用热双方权益的保护等缺少法律制度规范;个别供热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公共服务意识较差,供热温度不达标;热用户因为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而欠费较多,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矛盾突出,供热投诉逐年上升。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我区供热行业的改革和发展,亟需一部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供热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和调整供热管理中无序经营、无章可循的问题。特别是目前供热企业还处于相对垄断的地位,有必要对其经营活动作出明确规范,保证热用户舒适用热。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供热工程的建设,供热设施的安全使用和安全保护等,也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所以,将整个供热行业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出台《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显得十分迫切。

近年来,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纷纷建议供热立法。一些兄弟省区都已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供热管理条例。结合我区供热体制改革和供热事业发展的新情况,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供热管理地方性法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条件已经成熟。

二、起草、审查、修改过程及立法依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列入了2010年立法审议项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于今年年初启动该项目,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会同建设厅,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书面征求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盟市和各供热单位以及法学专家的意见,并在自治区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结合各盟市、厅局和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会同自治区建设厅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就《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供热价格、二次管网的维修资金等问题同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等单位进行了协调,达成共识。鉴于国家尚未制定和颁布城镇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相关部委规章和技术规范。还参考了黑龙江、山东、北京等省市的先进立法经验。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并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现在提交自治区人大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涉及广大热用户切身利益,是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按照国家原有相关供热系统技术规范要求,民用住宅室内温度不应低于16度。随着人们对冬季采暖舒适度要求的提高和节能保温材料的广泛应用,国家已经提高了室内采暖的设计温度,建设部2003年修改的《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卫生间的室内设计温度应当不低于18℃。从提高热用户采暖舒适度,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我们充分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条例(草案)》规定了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二)关于供热二次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供热二次管网维修、管理问题是长期困扰供热单位、热用户、供热主管部门的难题,也是影响供热质量,亟待解决的问题,每年采暖期由于二次管网的维修问题而引发的供用热矛盾很多,因此,结合我区供热管理的实际,借鉴区内外供热管理中的一些成功经验,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设立了供热二次管网维修资金制度,并在第四十条明确了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意图使这一问题从法律制度上得以较好的解决。

(三)关于供热设施应急接管。为了预防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在供热单位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且常规行政管理手段无效的情况下,政府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应急措施,保障供热服务的安全、稳定,这也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同时规定了应急接管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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