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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修订)》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7日 作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站点管理员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供热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供热期起止时间。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决定本行政区域供热期室内温度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保存整个供热期的系统记录,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热用户咨询。

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即时上传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第三十一条  既有建筑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标准层高的,可以参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增收一定比例的热费,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鼓励供热单位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交纳基本热费的具体标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热期内的;

(二)停止用热可能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停止用热可能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热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投诉;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对查询事项应当即时答复,对投诉事项应当在五日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建筑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护、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报修,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备用热源,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及时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四)在停止用热期内擅自恢复用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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