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
一、信访诉求法定途径
(一)诉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监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1)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3)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四)政府信息公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五)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六)调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七)行政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1)处分;
(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3)降职;
(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5)免职;
(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7)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二、信访诉求处理分类
(一)申诉求决类
1.行政许可类
投诉请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利被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所损害。
序号 | 具体内容 |
1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2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法定途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等。
2.行政处罚类
投诉请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所损害。
序号 | 具体内容 |
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3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4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5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6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7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8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9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10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11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以及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12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13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14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15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17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18 | 对违反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有残损、脱落的,在保修期内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修补、清洁或者重新装饰、装修,超过保修期的,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进行修葺、改善规定的处罚。 |
19 | 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的罚款 |
20 | 对设置亮化设施与周围环境不协调,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影响交通、市民生活等的处罚; |
21 | 对门头牌匾设置不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不按规定亮化,未体现书法城特色,不规范使用蒙汉文字,缺字少划的处罚 |
22 | 对不按规定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确保安全,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23 | 对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备等的处罚 |
24 | 对擅自设置、占用、改动、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处罚 |
25 | 对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沙取土、设置其他设施,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的处罚 |
26 | 对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未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的处罚 |
27 | 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摆摊设点、圈占公共场地等情形的处罚 |
28 |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的处罚 |
29 | 对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在树木上刻划、涂污,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及停放车辆的处罚 |
30 | 对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及种植蔬菜,采割花草,放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
31 | 对在城镇绿地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及搭建建(构)筑物的处罚 |
32 |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或经批准,举办方不保持活动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以及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处罚 |
33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34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及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35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36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扫、处理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37 | 对擅自挪移、损坏各类窨井盖的处罚 |
38 | 对在建成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处罚 |
39 | 对餐饮娱乐业店面,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未达到排放标准,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40 | 对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
41 |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播放器或者采取其他发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罚 |
42 | 对在城区范围内,使用机电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处罚 |
43 | 对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时至次日晨6时期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44 | 对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修理、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罚 |
45 | 对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或对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道路两侧施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以及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保质保量恢复原状的处罚 |
46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或对闲置不用的,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
47 |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下列要求:(一)评审建设项目工程采用实体墙围挡封闭,与城市街景相协调,墙体上不得设置商业广告;临街其他建设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挡,围挡上应设置警示装置;(二)建筑工地出入口实施硬化,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不得污染道路;(三)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等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五)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场地内的建筑工棚、临时设施,及时平整场地的处罚 |
48 | 对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
49 | 对向城区河道、水体倾倒废弃物、垃圾或者在河道内挖沙取土的处罚 |
50 | 对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鸣放鞭炮的处罚 |
51 | 对乱扔废旧电池、废旧电器等有害废弃物的及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
52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53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54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55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56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57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58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59 | 对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将停车场改做他用的处罚 |
60 | 对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及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中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的处罚 |
61 | 对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62 | 对未在建筑工地采取相应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63 | 对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处罚 |
64 | 对在店外进行经营活动、堆放物品、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店内未设置垃圾容器、排水设施的处罚 |
65 | 对将餐厨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树坑、绿地的处罚 |
66 | 对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未采取约束性措施的处罚 |
67 |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68 | 对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进行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69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70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71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72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73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74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75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76 | 关于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77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78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79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8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81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82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83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84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85 |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
86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
87 | 对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罚 |
88 | 对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89 | 对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90 | 对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91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92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93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94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95 | 对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96 |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97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罚 |
法定途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
3.劳动人事争议类
投诉请求: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关及二级单位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二级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产生纠纷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关及二级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
序号 | 具体内容 |
1 |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
2 |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
法定途径:调解、仲裁、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二)揭发控告类
投诉请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及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的。
序号 | 具体内容 |
1 | 反映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无故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行为;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企业等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
2 | 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形象工程、面子工程,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
法定途径:监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
投诉请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序号 | 具体内容 |
1 | 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
2 | 不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
法定途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