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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27日 作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站点管理员 来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执法部门) 责任主体(执法相对人)
1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2 对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18年12月1日)第八条  禁止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临街商户或者住户
3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商户或个人
4 对设置亮化设施与周围环境不协调,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影响交通、市民生活等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18年12月1日)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设置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市民生活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设置亮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5 对门头牌匾设置不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不按规定亮化,未体现书法城特色,不规范使用蒙汉文字,缺字少划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18年12月1日)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不得缺字少划;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设置门头牌匾的单位或个人
6 对不按规定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不确保安全,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18年12月1日)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确保安全,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7 对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备等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18年12月1日)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备等。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8 对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未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18年12月1日)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
9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或经批准,举办方不保持活动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以及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18年12月1日)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保持活动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活动举办方
10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
11 对燃气用户不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非居民用户拒绝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或者未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的;
    (三)非居民用户拒绝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或者未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燃气用户
12 对燃气用户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的;
    (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
    (六)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的;
    (七)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的;
    (八)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燃气用户
13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燃气用户
14 对热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3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热用户
15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的单位和个人
16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市政建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17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市政道路运营管理单位、建设单位
18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城镇污水处理厂
19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
20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破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单位或个人
21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22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监理单位
23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施工单位
24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初次违法,未利用资质证书进行房地产开发相关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房地产开发企业
25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建筑业企业
26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27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建筑业企业
28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企业初次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并在限期内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29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企业初次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并在限期内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工程监理企业
30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企业初次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并在限期内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个人
31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证书个人
32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初次违法,在另一单位未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或另一单位在其受聘后未开展执业活动即被发现,停止违法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涉嫌违法的注册建筑师
33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34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注册时被发现或注册后申请人未从事执业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聘用单位
35 对未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企业初次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并在限期内整改完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房地产估价机构
36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房屋装修改造单位
37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房屋建设单位
38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39 对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招投标行为未开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招标人
40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招标人
41 对招标人违反规定收取或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责任。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招标人
42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或违反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的处罚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滨河执法支队、经济开发区执法支队) 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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